2018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阅读:397 2019-05-15 12:42:31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作者:物微志信


  案例1:第18896732号“湘西古方”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896732号“湘西古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田娟娟(以下称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以申请商标中“湘西”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驳回复审。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虽含有“湘西”二字,但与“古方”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但申请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配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遂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称“湘西古方”只是一种称呼和工艺,不会令消费者存在对原材料产生误认的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二、决定结果

  申请商标虽含有“湘西”二字,但与“古方”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但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药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配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是为了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规范使用商业标识,避免误导性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商标的本质特征是区别商品来源,描述商品特点的标志本身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但可以通过使用取得识别性。而如果标志除缺乏显著特征外还带有欺骗性并易误导公众,则可能对公共利益和消费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对这种标志应严格禁止使用。本案中“古方”泛指古代流传下来的方法或技艺,具有传承久远之意,医药商品中以“古方”作为标识,易使消费者认为所标识的商品系按照古方配制,具有特定的疗效,申请商标以地理名称“湘西”和“古方”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药茶、医用药膏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配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 

  

    案例2:第15740333号“叫个鸭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740333号“叫个鸭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北京味美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后经审查,以申请商标标识文字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6月7日,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驳回复审。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叫个鸭子及图”用作商标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有悖于一定时期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价值观念、道德标准的,属于该规定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情形。判断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上述情形,应综合考虑其文字组合、构词方式、应用语境、使用商品、接触人群等特点。

  本案中,“鸭子”通常指一种家禽,但在一定语境中也有“提供色情服务的男性”之第二含义,社会公众在接触到“鸭子”一词时是将其作为通常含义认知,还是作为第二种含义认知,与其前后语境和作为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境密切相关。“叫个鸭子”使用“叫”为谓语动词,使用“个”为量词,与餐饮行业中订餐时常用的谓语和量词明显不同,“叫个”+“鸭子”的特殊构词方式形成的语境容易使人将“鸭子”与前述第二种含义相联系,对“叫个鸭子”整体产生“购买男性色情服务”的低俗联想。此外,“叫个鸭子”品牌在营销过程中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营销战术等具有“引人遐想”的暗示性,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满足你对鸭子的一切幻想”、“招只鸡来”商标,强化了这种低俗联想。虽然诉争商标整体组合中尚有鸭子的具象图形,但是相比而言,文字的认读、呼叫和传播功能更强,更易产生社会影响,鸭子图形并不能冲淡或者抵消“叫个鸭子”文字所产生的低俗暗示。

  商标是附着在商品上进入公共领域的商业标志,除了承载企业商誉之外,还自觉或不自觉地负载着一定的价值传扬和文化传播功能。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其在公共领域中的实际接触者和影响力范围存在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商标所体现的文化格调和价值内涵能够通过其使用被广泛传播。申请人通过商标标志的低俗暗示打擦边球,制造营销噱头,吸引公众关注的行为本身也容易对公共秩序、营商文化、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本案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应不予审定并禁止使用。

        申请商标:  

   

    案例3:第14383893号“羊卓雍措”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一、基本案情

  第14383893号“羊卓雍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西藏吞弥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商品上。2017年4月5日,浪卡子县羊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羊卓雍措”地处浪卡子县,在西藏地区乃至全国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地、质量产生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羊卓雍措”是公共资源,若为一家独占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所在地与“羊卓雍措”所在地不同。被申请人将“羊卓雍措”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羊卓雍措”,或者与“羊卓雍措”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羊卓雍措”为西藏三大圣湖之一,在西藏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有关宗教意义地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审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包括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间信仰。

  “羊卓雍措”为西藏三大圣湖之一,在西藏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承载着藏族人对宗教,对大自然的无限遐想和期冀,虔诚的佛教徒每年都要绕湖朝圣。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文化旅游公司,与“羊卓雍措”所在地不同,其将“羊卓雍措”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亦可能损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争议商标:   

 

    案例4:第26021616号“够格”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26021616号“够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杭州够格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后以该标识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 “够格”具有“符合一定的标准或条件”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质量特点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三项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在案件审理中,从法条逻辑关系及防止适用混乱目的出发,该三项在法律适用的优先级上具有一定的差别,即优先适用具有较为详细描述以及特殊指代情况的前两项,而不是“兜底条款”第三项。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够格”具有的含义并非为专门针对某一特殊商品特点的描述,而是对所有商品乃至服务都能够使用的描述词汇。表面上看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都可以,但本案在适用缺乏显著性条款时,考虑到了能归为具体条款就不用兜底条款的这种优先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而未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       

      

    案例5:第26244465号“轻轻松上上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26244465号“轻轻松上上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宿州明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视频制作;关于培训、科学、公共法律和社会事务的文件出版;教育”等服务上。后以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轻轻松上上课”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商标本身或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本案中将普通日常用语“轻轻松上上课”作为商标注册时,在无其他显著要素组合且无证据证明该标志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

     申请商标:    

   

    案例6:第16004180号“途牛”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004180号“途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青岛百奕名车汇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4日经异议程序决定被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折叠式躺椅、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上。2017年12月11日,该商标被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途牛”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在旅游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631862号“途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途牛”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为: “途牛”为被申请人独创词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且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途牛”商标自2008年开始被广泛使用于申请人提供的旅游等各类服务上。此外,申请人还通过提供旅游服务、广告宣传等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其商标及服务进行了多方位的大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途牛”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综上所述,引证商标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途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途牛”文字构成相同,其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枕头、野营睡袋等商品为申请人所述旅游行业必需品,存在一定关联性。基于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在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确定其保护范围、适用条件问题,要从市场交易的环境和消费者认知的程度等实际情况进行多方位考量,对可能损害当事人及消费者权益、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等不良后果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存在复制为公众知晓的商标或具有傍名牌、打擦边球等行为的前提下,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的知名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予相对适度放宽。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案例7:第7905275号“LEVI'S”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7905275号“LEV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东莞市首信五金制品厂于2009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上。2016年10月12日,该商标被利惠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品牌,“LEVI'S”(李维斯)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0937号“LE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9308号“LE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或使用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LEVI'S”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牛仔裤”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LEVI'S”商标为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LEVI'S”与申请人商标“LEVI'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雷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其复制摹仿他人广为知晓的商标意图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LEVI'S”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实际生活中消费群体有一定的共同性,可能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典型意义

  申请人“LEVI'S”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牛仔裤”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LEVI'S”商标为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LEVI'S”与申请人商标“LEVI'S”字母拼写完全相同,基于申请人商标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同难谓巧合,故可以认为被申请人有复制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虽然申请人赖以驰名的“牛仔裤”等服装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有一定区别,但都同为日常消费品,且牛仔裤、皮夹克等服装上经常会使用金属纽扣、铆钉或金属装饰配件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不属类似商品,但结合生活常识会发现其具有现实的联系。而本案中申请人“LEVI'S”商标的高知名度也使消费者将金属纽扣等商品上的“LEVI'S”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成为可能。同时结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的意图明显等因素,可以认定通过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这也就同时意味着申请人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品牌利益的损失。所以本案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进行了保护,体现了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于故意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不正当行为的严格规制。

    争议商标: 

 

  案例8:第13333638号“糯米阿姨AU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333638号“糯米阿姨AU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张蓉(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2017年7月28日,杭州博多工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前开发部经理张州丹系夫妻关系,张州丹与申请人存在代表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阿姨奶茶AUTI及图”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张州丹身份证据及《全日制劳动合同》、应聘报名表、报销凭据、百度地图界面、张州丹微信朋友圈界面截图等张州丹与申请人关系的证据可知,张州丹曾为申请人公司管理人员,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关系,且张州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显然已知悉申请人“阿姨奶茶AUTI及图”商标的存在。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与申请人“阿姨奶茶AUTI及图”商标所用的奶茶店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AUNT及图”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中具有较强独创性的“AUTI及图”部分高度近似,并且申请人“阿姨奶茶AUTI及图”奶茶店主营“糯米奶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构成近似标志。最后,被申请人张蓉与张州丹系夫妻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可以推定其与张州丹具有串通合谋的恶意。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抢注被代表人商标之情形。故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该规定应当符合争议双方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行为未经授权之要件。在判断争议双方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时应当注意,有两种较为特殊的情形也应判定为构成代理、代表关系。第一,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阶段或者代理、代表关系结束之后,代理人、代表人知悉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而进行抢注的,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上述规定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第二、虽非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名义抢注商标,但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与代理人、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商标。串通合谋行为可根据商标注册人与代理人、代表人之间的亲属、投资等关系进行推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州丹曾经是申请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并因此知悉申请人商标。虽然被申请人本身与申请人不存在代表关系,但因被申请人与张州丹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其与张州丹存在串通合谋行为。且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申请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表人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并禁止使用。

    争议商标:

  

    案例9: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源时贸易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2016年8月2日经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2017年5月12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源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后争议商标被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股东陈杰等人在先设计、创作了MASkin商标,被申请人自2012年2月8日起与申请人进行商务合作,并一直通过邮件方式进行沟通、合作,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对“MASkin”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生产了“MASkin”口罩,被申请人代表人徐东、申请人代表人陈杰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参与利润分成,申请人存在抢注被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MASkin”作为商标在口罩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与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沟通口罩价格、产品图样等信息,二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MASkin”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ASkin”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的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与口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该部分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罩、按摩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该条款中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该条款有效制止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更加明确地彰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争议商标: 

 

  案例10:第11211007号“欧完艺空”商标、第11211008号“普美术间”商标、第1053387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211007号“欧完艺空”商标、第11211008号“普美术间”商标(以下分别称争议商标一、二)由张继良(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第10533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三)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一、二、三均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汽灯”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4日,争议商标一、二、三同时被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第6647559号“欧普照明 OPPLE”商标、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第6401564号“OPPL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中文“欧普”商标与英文“OPPLE”商标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一、二、三“欧完艺空”、“普美术间”及图形商标结合后,易被识别为“欧普完美艺术空间及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欧普 OPPLE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一、二、三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一般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等因素。

  按审查的一般标准,争议商标三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一“欧完艺空”与引证商标“欧普OPPLE及图”、争议商标二“普美术间”与引证商标“欧普OPPLE及图”,均存在一定差异,不符合构成近似商标的一般标准。但本案特殊性在于:首先,争议商标一、二“欧完艺空”、“普美术间”均为左右结构且无具体含义的纯文字商标,文字字体形式大小基本相同,组合在一起易被识别为“欧普完美艺术空间”,显著识别部分“欧普”与申请人“欧普”文字完全相同。其次,申请人“欧普OPPLE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可以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攀附申请人“欧普”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待该种恶意注册可以从严运用商标近似裁量法律标准。一方面对知名度高、独创性强的引证商标给予较高水平的保护;另一方面,对恶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给予更为严厉的打击。故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一:  

 

   争议商标二:  

 

     争议商标三:   

 

     引证商标:    

 

 

  案例11: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7年6月16日,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片中的角色形象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首先,申请人所述的“Peppa Pig”角色形象(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相关协议及 “Peppa Pig”美术作品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与申请人为“Peppa Pig”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使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申请人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再次,系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相近,给公众的视觉效果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新民网》、《书市观察》、《西域图书馆论坛》等国内媒体已对小猪佩奇系列图书及游戏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完全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作品。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亦与申请人涉案作品动画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法定权利或者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权益,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规制。从本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需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1992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因此,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也在我国受到保护。

       争议商标:   

 

    案例12: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裤、婴儿尿布、人用药”等商品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HARRY POTTER”及其中文译文“哈利波特”享有的知名商品(电影)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是 “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的出品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哈利•波特”作为上述“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哈利•波特”完全相同,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重要成员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系列影视作品“哈利•波特”相关或者已经获得了其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哈利•波特”名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将其认定为“在先权益”。当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作品、人物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将其对于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借此获得影视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可以构成“在先权益”。

  商品化权益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考虑到“哈利•波特”作为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所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等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为其应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作为在先权益给予保护,有利于制止利用商标注册占有他人智慧劳动成果的不诚信行为,对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和商业转化,促进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塑造良好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争议商标:    

  

    案例13:第13074767号“谷维滋gli Amorosi”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074767号“谷维滋gli Amoro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深圳市中兴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家乐氏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2017年5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制品、豆浆、冰淇淋”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20日转让给深圳市鲜派客庄园供应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7日,申请人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中国海关的卫生检查检疫,进入中国境内进行销售,且销售区域已扩展至上海、北京等数十个省市、地区,同时,申请人通过其微博宣传,亦使得“谷维滋”品牌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谷维滋”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谷维滋”商标文字构成、排序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豆浆、冰淇淋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谷物早餐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者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性,同时,结合被申请人亦曾拟受让的另一商标系抢注申请人的另一商标并被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可知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在关联性较大的商品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是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以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款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首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判定应当结合申请人举证的其在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广告宣传等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其次,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范围虽然原则上应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但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也可适当扩展至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再次,“不正当手段”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两个适用要件,此消彼长。“不正当手段”的判定即考察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状态。

     争议商标:  

 

   案例14:第16207475号“甘谷驿”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207475号“甘谷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自然人张强(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谷种、饲料”等商品上。2018年3月20 日经核准转让于延安新达土特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017年9月11日,宝塔区甘谷驿镇瓜薯协会(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执照系伪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应当予以禁止。且原被申请人曾表示愿意将争议商标高价转让给申请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原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伪造营业执照事项。此外,原被申请人在原个体工商注销后,又办理了新的个体执照,且从未联系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转让给了第三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复印件与当地工商局留存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相比较,注册号、发证机关、日期、字号名称、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服务等内容一致,但经营者姓名显示不一致。且原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提交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并作出合理说明。故,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系伪造,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等行为,包括使用伪造虚假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系伪造,虽该商标已转让于本案申请人,但只要该商标申请注册时具有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则无论当前的商标持有人是否为原商标申请注册人,也无论受让人取得该商标时是否对此知情,都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 

  

  案例15:第13675000号“闪银”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675000号“闪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基金投资、金融贷款、电子转账、信用卡服务、发行有价证券、经纪、担保、信托”服务上,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2015年12月7日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自成立至今,先后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1049件商标。被申请人无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电话沟通中,明确表示了其申请商标是通过商标转让进行牟利,而非自己使用。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唯一目的是通过高额的转让费谋取不正当利益。除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外,被申请人股东刘凤金、傅发春还设立了多家关联公司抢注商标,其中有两家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虽申请注册商标数量较多,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先后在45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1049件商标,其注册数量庞大。申请人提供的腾讯微博、新浪微博页面打印件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在“金融服务”上在先使用了“闪银”商标,且争议商标与“闪银”完全相同,鉴于“闪银”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陈述并予以举证。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金融服务”具有一定相关性的“金融服务、基金投资、金融贷款、电子转账、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实践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均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即属于构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争议商标:  

 

  案例16:第13378000号“布莱奥尼群岛Brioniislands 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378000号“布莱奥尼群岛Brioniislands 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赵旭芳(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布里奥尼股份公司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布里奥尼股份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申请人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3类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09840号、第8280537号“Brio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亲属经营多家空壳公司用于商标抢注,并伙同代理机构抄袭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囤积商标的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BRIONI”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图形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可知,赵旭芳曾与本案申请人关于第4684147号“BRIONI”商标达成高额转让协议,协议中赵旭芳承诺不会在第18类再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但后又通过名下公司申请注册与该商标近似的第11119208号“BTOIRQNI”商标。被申请人该种行为违背协议,加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围绕申请人商标在多个类别反复注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注册行为。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赵旭芳曾为义乌市成长快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曾多次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和使用多件类似商标的正当性。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一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应基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的考量,更侧重考察系争商标注册人所注册商标的构成、注册当时及注册后的行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等因素,来综合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性质。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现有33件,似乎不算很多,并且只是围绕同一申请人、一个特定商标反复注册。但一则申请人的“Brioni”系列商标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系争商标与其高度近似而被申请人不予答辩无合理解释;二则被申请人曾与本案申请人就另一“BRIONI”商标达成高额转让协议;且协议中明确承诺不会在18类商品上再申请注册近似商标;但实际上又转而以其关联公司名义再次申请近似商标,并以其本人名义或关联企业名义围绕同一申请人的商标在其他多个类别反复注册多件商标。其行为不仅违约背信,且明显故意复制模仿他人商标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串通合谋反复注册的行为更是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二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不仅限于系争商标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综合考量与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的人的申请注册行为。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案例17:第16325862号“1号店yhd.com”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325862号“1号店yhd.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广州淘信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家教服务、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2017年9月13日,新岗岭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1号店”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1号店”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在网络技术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所有的“1号店yhd.com”、“1号店The Store”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九十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微博搞笑排行榜”、“神庙逃亡”、“饿了么”、“应用宝”、“花呗”、“借呗”、“白条”、“天天果园”、“58到家”、“大众点评”、“芝麻信用”、“土巴兔”、“AA收款”、“韩后”、“优步”、“滴滴出行”、“航班管家”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多被他人提出异议或无效申请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或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实践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其他类别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应用宝”、“饿了么ele.me”、“滴滴出行及图”、“韩后”、“电脑管家”等,且系争商标注册人并未就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已经形成的商誉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 

      

  案例18:第13939234号“BLENDING PASSION AND EXPERTISE SINCE 1886 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939234号“BLENDING PASSION AND EXPERTISE SINCE 1886 W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萧天岳(即被异议人)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等商品上。2015年4月13日,哈穆沙德3145有限公司(即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为由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被异议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6年12月30日,萧天岳(以下称申请人)不服不予注册决定,依法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供的“W图形”委托设计合同、发票及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拥有在先权利。即使考虑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能推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材料。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内涵已体现于该法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法条依据,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证书、广告宣传、销售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W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已使用较长时间。原异议人“W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数件“W图形”商标,以及 “WHITTARD”、“GILES HILTON”等知名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如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该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应不予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其文义解释,本条款仅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但若对于在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不予制止,待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不利于及时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无论从该条款体现的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上,还是从法律解释及适用效率上,商标的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也应予以适用。在实践中将该条款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了管辖法院的支持,得到积极的社会反响。

        被异议商标:  

 

  案例19:第6511078号“好药师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刘蕊(即本案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对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注册的第6511078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撤销复审。

  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争议较大,故申请人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被申请人亦于2018年8月2日提交了《声明书》表示同意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各项证据一一陈述和质证,合议组充分了解了各方陈述的意见。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御室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御室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由于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该项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只有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够起到证明作用。虽然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御室公司与宝华公司、万隆公司、康苼源公司签订的《药品全国总代理协议书》、发票、随货同行单、实物图片、药品说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被申请人还注册了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上述证据指向的商标为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该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商标的使用应当规范,如果需要改变商标标志,应当重新进行申请,但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也应当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如允许对注册商标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细微的改变。但在注册商标专用人有多个商标时,对商标标志的改变应当不至于与其他商标标志相混淆,更不能以其他商标标志的使用来认定该商标标志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六味地黄胶囊、脉通颗粒、胃痛宁片、壮阳春胶囊和复方颠茄氢氧化铝片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前述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但此使用不能当然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第一例涉及口头审理的撤销复审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阶段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了激烈的质证与互驳,使得本案的案情更加清晰明了,整个口头审理的现场双方当事人均使出浑身解数,对很多微小的地方都展开了充分的讨论,为查明事实提供了丰富且直观的材料,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能够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对于其中不清楚的地方可以随时发问,利于查明事实,获得心证,从而便于行政机关做出公平的裁决。   

         复审商标:   

                

  案例20: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赵秀兰于2003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基于其在先注册的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等理由请求不予核准争议商标注册。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01672号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审。故于2009年6月27日在第117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关于争议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公告。2014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核准转让给武玉杰(即本案被申请人)。2016年4月29日,申请人再次援引引证商标并主张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异议程序中,已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作出裁定,且申请人对于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前产生的证据为何在原异议程序中未提交未给出合理解释,而申请人提交的在原异议裁定作出之后发生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再次援引引证商标并寻求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该项主张应予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新旧法衔接阶段的特殊案件,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在法律修改的衔接适用阶段,既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同样也不能因此使当事人获得额外救济,在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不仅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利益格局,也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已经异议裁定案件,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已作明确规定,该条款在修改后《商标法》中因异议程序的调整予以删除,而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规定中对本案类型案件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基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立法意旨,认为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审理。此外,对于一个在先已有生效裁定的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构成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形成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援引引证商标并寻求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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