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074767号“谷维滋gli Amorosi”商标无效宣告案

阅读:496 2019-08-22 09:11:07 来源:知识产权局 作者:物微志信

一、基本案情

第13074767号“谷维滋gli Amoro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深圳市中兴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家乐氏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2017年5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制品、豆浆、冰淇淋”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20日转让给深圳市鲜派客庄园供应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7日,申请人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中国海关的卫生检查检疫,进入中国境内进行销售,且销售区域已扩展至上海、北京等数十个省市、地区,同时,申请人通过其微博宣传,亦使得“谷维滋”品牌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谷维滋”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谷维滋”商标文字构成、排序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豆浆、冰淇淋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谷物早餐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者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性,同时,结合被申请人亦曾拟受让的另一商标系抢注申请人的另一商标并被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可知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在关联性较大的商品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是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以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款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首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判定应当结合申请人举证的其在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广告宣传等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其次,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范围虽然原则上应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但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也可适当扩展至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再次,“不正当手段”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两个适用要件,此消彼长。“不正当手段”的判定即考察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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