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39234号“BLENDING PASSION AND EXPERTISE SINCE 1886 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阅读:503 2019-09-25 11:37:33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作者:物微志信

  一、基本案情

  第13939234号“BLENDING PASSION AND EXPERTISE SINCE 1886 W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萧天岳(即被异议人)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等商品上。2015年4月13日,哈穆沙德3145有限公司(即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为由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被异议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6年12月30日,萧天岳(以下称申请人)不服不予注册决定,依法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供的“W图形”委托设计合同、发票及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拥有在先权利。即使考虑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能推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答辩意见材料。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内涵已体现于该法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法条依据,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证书、广告宣传、销售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W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已使用较长时间。原异议人“W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数件“W图形”商标,以及 “WHITTARD”、“GILES HILTON”等知名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如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该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应不予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其文义解释,本条款仅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但若对于在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不予制止,待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不利于及时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无论从该条款体现的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上,还是从法律解释及适用效率上,商标的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也应予以适用。在实践中将该条款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了管辖法院的支持,得到积极的社会反响。

     被异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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