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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日的审查过程中,笔者遇见了若干个以企业全称作为构成要素的商标。企业全称能否作为商 标注册,已经有了定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讨论确定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明确指出:商标标志本身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识 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缺乏显 著性为由不予核准注册。若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 但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体与该企业全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 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基于以上规定,笔者将含有企业全称的商标审查进行分类,以供参考。
一、单纯以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或显著识别部分 仅是企业全称的,审查时以缺乏显著特征驳回
如第28150439号商标 , 申请人为吉林泰富汽车零部件制造(集团)有限公 司,应以缺乏显著特征驳回;第28146824号商标 ,申请人为佛山市一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以缺乏显著特征驳回。
二、组合商标中企业全称为非显著部分的,审查时其他部分正常审查,将企业全称视为非显著部分,商标整体不以缺乏显著特征驳回
如第28080207号商标 ,申请人为河南光坤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英文部分如无其他在先权利可予以初步审定;第28036919号商标 , 申请人为探索知未科技有限公司,图形部分如无其他在先权利可予以初步审定。
三、申请人以他人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的, 视为申请人与企业全称主体存在实质性差异, 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予以驳回
如第27358295号商标,申请人为合肥美伦美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27030976号商标 ,申请人为王海民,均可以名义不一致,来源误认予以驳回。
当然,并非所有的企业全称全部可以一概而论,有些行业考虑其特殊性,是可以将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的。最常见的如学校、医院、银行等,例如 第42357152号商标 ,申请人为东莞外国语学校,如无其他在先权利可予以初步审定;第 38087615号商标,申请人为上海 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如无其他在先权利可予以初步审定;第38614344号商标, 申请人为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如无其他在先权利可予以初步审定。
综上所述,商标审查中并非见到公司的全称就一律用缺乏显著特征驳回,只要含有其他显著部分,依然可以有机会获得注册,但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是没有显著特征的。当然,也要考虑到具体行业的特殊性来进行整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