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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95693号“湘益万宝 XIANGYIWANB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7895号
异议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宗波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宗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4295693号“湘益万宝 XIANGYIWANBA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湘益万宝 XIANGYIWANBA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烤炉;电炉灶;冷冻设备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97490号“万宝”、第5691948号“万宝”、第3433908号“WAN B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顶灯;漫射灯;电饭煲;电热蒸炖煲;热水器;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万宝”、“WAN BAO”,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烤炉;电炉灶”等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异议人企业及品牌介绍、所获各类荣誉、广告宣传报道等证据可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第309163号“万宝”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有一定关联,故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295693号“湘益万宝 XIANGYIWANB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