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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03219号“飞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390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03219号“飞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飞猪”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37382号“飞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5612号“小飞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况商标档案、申请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1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文字“飞猪”组成,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雪橇(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民用无人机;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婴儿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谢乐军
黄许丽
2021年03月10日